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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子昭(原名:楊忠哲)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子昭自民國115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873,91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85,417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6月間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先前為肯毅精密有限公司員工、加堤企業有限公司及宏有實業社員工,現為全田企業社模具工程師,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薪資共計437,277元(計算式:36,915元+33,084元+25,243元+30,543元+24,483元+20,243元+25,543元+22,893元+14,363元+15,423元+21,823元+31,807元+24,888元+35,413元+34,613元+40,000元+=437,277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7,330元(計算式:437,277元16月=27,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此外,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97349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296725號函存卷可考,故本院暫以27,33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
 ㈣而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金額573,38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34,668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82,9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42,87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51,502元,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約785,417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33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8,712元(計算式:27,330元-18,618元=8,712元),已不足清償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週年利率7%、每期(月)償還8,763元之還款方案,且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一輛,但該車輛係於102年出廠,殘值不高。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