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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冠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241,827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聲請人每月餘額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0%、月付4,848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擔任嘉義火雞肉飯員工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399元及女兒扶養費9,300元後,仍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在職薪資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4年9月2日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3,221,452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嘉義火雞肉飯員工每月收入29,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憑,爰以29,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零星存款、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截至114年11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54,684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截至114年11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933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截至114年11月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356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列表、聲請人存摺交易明細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399元,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女兒每月領有補助2,197元,每月扶養費9,300元等語,聲請人未成年女兒自113年今每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2,197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0日南市社少婦字第1141708661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女兒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再按法定扶養義務人數分擔,以8,211元計算始為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2,390元,惟不足以負擔相對人台新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0%、月付4,848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積欠1家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