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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蔣素貞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素貞自民國114年5月12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53,798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伊每月薪資僅18,500元,加計獎金1,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9,5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500元後,僅餘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實無力負擔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5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21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3,615,724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18,500元,加計1,000元之獎金,合計19,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第37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人壽、○○人壽、○○人壽保單等財產,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61,120元、1,885元、260,860元、112,836元、美金751元、美金2,327.45元、美金2,600.8元(見本院卷第96、127、135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9,5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9,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500元,僅餘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22,917元,第180期清償22,814元之方案。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3,615,724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每月結餘2,000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150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3,615,724元÷2,000元÷12月=150年),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準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自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本院卷第145頁
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52,331元
2,163,393元
調解卷第55頁


合計3,615,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