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陳美瑛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美瑛自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
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7號受理。
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7日公告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100%),而債務人名下存款、保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96,381元,及每月收入合計約57,916元、支出計約26,628元,債務人為盡力清償應提出清償總額超過2,204,205元之更生方案,始符公允,卻僅提出清償總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而不得裁定認可,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