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債 務 人 曹平即曹君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許清在即柏康當舖
黃鴻銘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陳慈芸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曹平即曹君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曹平即曹君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第61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情形
準用之。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3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
嗣債務人先於114年6月30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63元之更生方案到院(下稱
系爭更生方案),嗣於114年10月15日又具狀陳報其配偶已懷孕,預產期為115年5月1日,之後會增加每月
扶養費用,經債務人評估自己日後將無還款能力,聲請轉為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遂以債務人所陳報之系爭更生方案無法履行為由,簽請
報結更生程序,改行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3項、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