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
債 務 人 蔡志宏即蔡志中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務人蔡志宏即蔡志中自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應於收受
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
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號受理。
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5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同年12月2日先陳報其收入已無法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僅提出清償總額新臺幣(下同)255,24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超過其名下存款及保險價值共計319,058元,嗣於同年12月4日再通知債務人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表示同意轉為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適當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