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怡自民國114年5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203,307元,曾於民國114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銘將紙品有限公司(下稱銘將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華南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月付326,63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銘將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堪信為真。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即18,618元,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名下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截至114年1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44元)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58,989,0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聲請人每月薪資經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約9,157元,有本院113年6月27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7961號
執行命令、
第三人銘將公司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可憑,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薪後所得僅約20,843元,
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總額相較,甚為懸殊,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尚有存款及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