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嗣因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因債務人已按債權人應分配受償之金額為清償,清償情況如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198,952元,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㈠
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分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因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數額,而達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不免責裁定附表即本件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亦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共用
認證單、元大銀行本金/利息/
違約金/催收/呆帳收回收據、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分期繳款單為證,復有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5月19日民事消債事件
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15日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1日函、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
可佐,
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為真。
四、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有優先債權2,996元,有該署108年9月19日函可佐,並有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內本院108年11月5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 | | 債務人依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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