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因此,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4,572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00,49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為14,572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嗣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續清償債務85,920元,各普通債權人累計受償之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業經聲請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復經本院函詢各普通債權人查對屬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聲請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17頁、第121頁),及債權表1份附於本院清算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第267頁至第270頁)。且聲請人稱其裁定不免責時後持續工作,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有餘額3,000元至5,000元不等,係以其受僱於良駿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所得之薪資收入與債權人聯絡還款等情,亦有與其所述相符,蓋有良駿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輝煌章戳之在職證明書暨114年1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袋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則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依法應為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