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杜俊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6,332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 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 扶養費後,仍有餘額72,048元,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6,332元,差額65,716元,故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因而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惟債務人 嗣又繼續清償債務共72,070元(如附表所示),有其提出之匯款單等件為證,足認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及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即72,048元×公告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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