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 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為105,423元,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由債權人依比例受償,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2,15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4,77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6,427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819元、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分配1,967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739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8,76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4,82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5,05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38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配89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33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配4,58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4,073元、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5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4,505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8,968元,合計105,423元,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又聲請人係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7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1,392元後,仍有餘額214,608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僅受償105,423元, 顯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段說明,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為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㈡依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共計214,608元,應 堪認定。又債務人於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109,230元,加計其於清算程序中已清償之105,423元,共清償214,653元,已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 等情,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並有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 可憑,足認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 | | | | | | 債權金額(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確定之債權表)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分配額(214,608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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