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馬明豪
林純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蔡泰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㈠
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債務人不服,向本院提起
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准債務人自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
惟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79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臺南和順郵局之存款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6元、55元,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實際解繳金額為1,080元,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無處分實益,遂於113年9月23日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
扶養費後,仍有餘額986,92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依清算程序而獲得任何受償,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因而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以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有薪資及固定收入,可處分所得為1,158,40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8,714元,尚有餘額759,69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依清算程序而獲得任何受償,
顯然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餘額759,692元,故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駁回債務人之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共759,698元(如附表所示),有其提出之匯款單等件為證,足認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及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即759,692元×公告債權比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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