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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家福(原名劉居福)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家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7,18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㈡又查,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5月13日至11月6日間匯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7頁),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