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不予免責。
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
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7,18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㈡又查,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5月13日至11月6日間匯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7頁),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