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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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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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不予免責。 嗣伊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又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㈠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下稱 系爭21號裁定),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6,91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確認。 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予查明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以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 依系爭21號裁定所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36,915元為計算基準。又查,聲請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 繼續清償債務共計36,921元,且 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業具 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 堪認聲請 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諭知,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及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即36,915元×公告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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