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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軒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220,8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復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於同年6月21日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於114年7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4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全體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在兆貫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貫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41,800元,每月支出為18,618元,無須扶養親友。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逕為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在兆貫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41,8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41,800元,應採認。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自為可採,則聲請人自114年3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23,182元乙節,亦堪認定。
 ⒊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3月至113年2月間),任職康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兆貫公司,並領有防疫險保險金、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收入共計978,14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第6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30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978,149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至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為17,0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為上限,則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565,896元,逾上開標準部分,自不可採。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餘568,325元【計算式:978,149元-409,824元=568,32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共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有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568,32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受分配額


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623元
3.2%
0元
18,186元
18,186元
99,125元

99,12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4,993元
13.13%
0元

74,621元
74,621元
406,999元
406,999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526元
4.71%
0元

26,768元
26,768元
145,905元

145,905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3,760元
34.48%
0元

195,958元
195,958元
1,068,752元

1,068,752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7,332元
7.85%
0元

44,614元
44,614元
243,466元
243,466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828元
2.01%
0元

11,423元
11,423元
62,366元
62,366元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566元
5.12%
0元

29,098元
29,098元
158,713元
158,71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9,477元
12.96%
0元
73,655元
73,655元
401,895元
401,895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6,430元
4.3%
0元
24,438元
24,438元
133,286元
133,286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6,322元
0.82%
0元

4,662元
4,662元
25,264元
25,264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3,406元
2.6%
0元

14,776元
14,776元
80,681元
80,681元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5,860元
4.55%
0元

25,859元
25,859元
141,172元
141,172元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61,213元
4.27%
0元

24,267元
24,267元
132,243元
132,243元
合計
15,499,336元
100%
0元
568,325元
568,325元
3,099,867元
3,099,867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114年7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第329頁至第3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