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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鳳(原名:張倩倩)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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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家鳳(原名:張倩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自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土地共有關係複雜,經詢問全體債權人均無意擔任清算管理人,有變價不易情事,無處分實益,且經聲請人解繳與存款、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共65,840元到院,以清算財團65,84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12月1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先前任職於聚豐財經企業社 ,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薪資約27,940元,因聲請人無法達到公司要求之業績標準而於113年5月22日離職。聲請人自113年6月1日起今於夜市擺攤販售小米麻糬,每月營業淨額約6,18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減去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已無餘額,並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677,328元(計算式:28,222元×24月=677,328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尚餘267,504元,高於清算財團65,84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除本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等語。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聲請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該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㈥其餘債權人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自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任職於聚豐財經企業社,於113年5月22日自該公司離職,自113年6月1日起迄今於夜市擺攤販售小米麻糬,每月營業淨額約6,183元等情,關於自113年6月1日起每月收入淨利僅約6,183元一節,僅提出自行書寫之收支表,未提出其他文件可資證明,且聲請人為60年次,正值中年時期,適屆退休尚有近10年之久,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佳之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因而以勞動部於113年9月19日發布,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作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認定。至聲請人雖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然聲請人之配偶經營金元寶小吃店,且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約600萬元,顯示其配偶應有相當資力可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以,聲請人自112年5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其每月28,590元所得,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尚有餘額。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0年6月間至112年5月間)之收入情形,依聲請人提出薪資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所領取之薪資共計339,870元,而聲請人於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則以基本工資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查110、11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26,400元,是聲請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648,620元(計算式:25,250元×7+26,400元×5+339,870元=648,620元)。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14,230元,以1.2倍計算,各該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00,157元(計算式:15,965元×7+17,076元×17=400,157元)。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48,620元扣除必要支出400,157元後,尚餘248,463元(計算式:648,620元-400,157元=248,463元)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65,84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予免責。至聲請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