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7月14日以裁定代替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本院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各
債權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8月26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9月17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11月19日上午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
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景大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9,69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2,572元、3,134元、5,601元。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9,690元,
業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9,690元,應
堪採認。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自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葉○蕊、聲請人之女葉○○、聲請人之子葉○○分別為28、97、99年生,葉○蕊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329元;葉○○每月領有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下稱芥菜種會)補助金1,500元、台灣世界展望會(下稱世界展望會)教育扶助金625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3,400元、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葉○○每月領有芥菜種會補助2,083元、世界展望會教育扶助金625元、家扶基金會扶助金1,700元、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葉○蕊、葉○○、葉○○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應認葉○蕊已屆退休年齡,而葉○○、葉○○均未成年,皆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3位手足共同支出葉○蕊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葉○蕊之費用,應以2,572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8,329元)÷4人=2,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與葉○○、葉○○之母共同支出葉○○、葉○○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葉○○、葉○○之費用,應各以3,134元【計算式:(18,618元-1,500元-625元-3,400元-6,825元)÷2人=3,134元】、5,601元【計算式:(18,618元-2,083元-625元-1,700元-3,008元)÷2人=5,601元】為上限,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葉○蕊、葉○○、葉○○扶養費用各2,572元、3,134元、5,601元,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925元【計算式:18,618元+2,572元+3,134元+5,601元=29,925元】。
⒊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