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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承潁(原名:王軍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承潁(原名:王軍雁)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執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今均擔任冰品店門市人員,收入都是資本工資,每月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無須扶養他人,希望可以准予免責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每月薪資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0,394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為249,456元,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金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金和家冰品,自110年6月至112年5月薪資共計603,000元,且自113年9月清算開始後,薪資調整為27,470元,自114年1月起則調整每月薪資為28,59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
 ㈢依上,聲請人自113年9月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27,47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7,076元後,每月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603,000元,扣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共計409,824元後,尚餘193,176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清償,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予免責。至聲請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93,176元(計算式:603,000元-409,824元=193,17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