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欣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于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姿君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246,4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復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自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8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
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26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
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8,590元,每月支出生活
必要費用18,000元及母親紀楊素華之
扶養費用5,000元。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在美塑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8,590元,
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8,590元,應
堪採認。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000元,未逾上開標準,自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母紀○○華為37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未領取政府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紀○○華
戶籍謄本、112及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79346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應認其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3位手足共同支出紀○○華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紀○○華之費用,應以4,655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4人=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紀○○華扶養費用5,000元,逾上開標準部分,尚難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655元【計算式:18,000元+4,655元=22,655元】。則聲請人自114年2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每月仍有餘額5,935元乙節,亦
堪認定。
⒊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任職○○公司,收入共計635,3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卷第49頁至5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635,340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至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為17,0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為上限,故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自為可採。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父親紀○賢之費用,應以58,511元【(17,076元-每月領取老年津貼4,758元)4人19個月=58,511元】為上限,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紀○賢扶養費用,逾上開標準部分,尚難採信。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68,335元【計算式:409,824元+58,511元=468,335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餘167,005元【計算式:635,340元-468,335元=167,00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共59,679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167,00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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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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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清算事件114年7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第193頁至第195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