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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芮瑄即郭美雪即江郭美雪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9,539元,高於債權總額108,945元,經債務人解繳足額清償之現金108,945元至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於114年1月7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異議依職權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08,945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關於債務人聲請免責一事,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㈢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罹患癌症併轉移,甫出院三個月追蹤中,身體仍在恢復期,目前無工作。另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約為17,000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12日)起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2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癌症併轉移,甫出院三個月追蹤中,身體仍在恢復期,而無工作能力,生活仰賴同住友人供食,需用錢時會以保單借款,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審酌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特別是惡性腫瘤併移轉患者或需接受化療,或需常往返醫院就診治療,實較難從事工作,雖有健保,然仍需支出部分治療之醫藥費用,且債務人生活費用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債務人之主張未違常情而為真實。另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無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報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02頁)。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全需仰賴同居友人供生活照顧或保單借款,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12月13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5-36頁、消債清卷第55-7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1-84、125-128頁),而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其於113年6月24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30869976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未列冊本是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害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經本院列入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中,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及價值
     處分方式
 ⒈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存款3,350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足額清償金額108,945元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淡水竹圍郵局存款13元
 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496,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