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勝豐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
略以:債務人現無工作,民國112年12月20日後每月開始領取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8,110元,不足部分仰賴子女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
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於114年4月15日9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2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4年2月27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債務人自114年2月27日開始清算後,並無工作,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不足部分由子女負擔,有債務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存摺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參,足認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有老農津貼8,110元,不足之生活費用則由子女負擔,其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