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翁曉微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曉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有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並經本院函知債權人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自113年7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領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來源,現在生活費之來源為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取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13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85元(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而債務人自84年2月13日起自台南市私立中國幼稚園退保勞工保險後,今均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4日函、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1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7、81至82頁),故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有9,485元,應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230元、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分別應為1萬7,076元、1萬8,618元,然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膳食4,000元+交通1,000元+電信500元+水電500元+醫療費2,000元=8,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債務人並無支付任何扶養費(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8,000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9,485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8,000元後,仍有餘額1,485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並無收入(消債清卷第19頁),僅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取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自113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9,485元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佐,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1萬3,038元(計算式:8,836元×10.5個月+8,836元×12個月+9,485元×1.5個月=213,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以10.5個月計算、112年以12個月計算、113年以1.5個月計算),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1至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11至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均應為1萬7,076元,然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合計為8,000元(計算式:膳食4,000元+交通1,000元+電信500元+水電500元+醫療費2,000元=8,000元,消債清卷第20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個月=192,000元),且債務人陳報並未實際支出扶養費(消債清卷第2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9萬2,00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1萬3,038元扣除必要支出19萬2,000元後,尚餘2萬1,038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是本件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債務人自110年起至114年4月24日止未有出入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83頁),債務人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21,038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094元
9.74%
0元
 2,049元
2,049元
110,219元
110,219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2,600元
27.26%
0元
5,734元
5,734元
308,520元
308,520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304元
17.02%
0元
3,581元
3,581元
192,661元
192,661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942元
17.90%
0元
3,765元
3,765元
202,588元
202,588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9,799元
22.79%
0元
4,795元
4,795元
257,960元
257,960元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9,665元
5.29%
0元
1,114元
1,114元
59,933元
59,933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清算事件,113年11月29日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151至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