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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浤洺即孫偉榮即孫志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炫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已由債務人於114年1月14日解繳等值金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00,720元至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後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00,720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積欠清算債務高達3,265,374元,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受僱於明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4,000元,即清算前兩年之收入至少為816,00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00,720元,且債務人雖需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計算後法院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除本公司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另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㈥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雖仍任職於明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嘉運輸公司),然嗣因發生事故致駕照遭吊銷,並於113年6月底離職;其後,債務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底止,待業找工作期間由配偶每月支助1萬元生活費用;債務人並於114年1月1日任職於信鼎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乙職,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另債務人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至扶養費用部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因未成年子女孫0仁高中即休學在外打工,自行負擔個人所有生活開銷,故債務人無扶養未成年子女孫0仁,且債務人自113年6月19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今,未成年子女孫0仁皆同自行負擔個人生活費用,故債務人無需負擔扶養費用。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原雖任職於明嘉運輸公司,每月薪資約34,000元,惟債務人後因發生事故致駕照遭吊銷而於113年6月底離職,有債務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WebService監理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查明無訛。而債務人自114年1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信鼎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乙職,此有債務人提出信鼎公司之自114年1月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薪資袋在卷可稽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再依前開薪資袋所載,債務人任職於信鼎公司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0,069元、27,093元(借支金額為債務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此部分應還原計入受領薪資範疇)、27,593元、28,657元,從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353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因該金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9,735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353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97,000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而依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債務人於上開2年期間:⑴曾以打零工維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約22,000元,⑵歷經待業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並由配偶每月資助10,000元,⑶嗣任職於明嘉運輸公司(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約34,00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可處分所得為497,000元,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本件並無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如下:
   ⑴按臺南市111、112、11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係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自陳其於上開期間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均為17,076元,因該等金額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均堪認為合理。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87,176元(計算式:497,000元-409,824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00,720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5月2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21-76、109-117、127-139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5-76、125-136頁),而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等分別於113年8月5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31077939號函、於113年8月6日以保普生字第11313052190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未具低收或中低收戶戶資格,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債務人近2年並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或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台銀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經本院列入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中,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⒈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1993年出廠,1991CC)
已逾折舊年限,已無清算價值,將於程序終結後返還債務人
 ⒉
台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00,687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⒊
台南北小北郵局存款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