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貽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朱國良
謝阿廷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任職○○○○系統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子女之
扶養費9,000元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4年2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20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
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到場、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
略以:目前在超商打工,每月收入40,0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30,000元,須扶養19、17、12歲子女,扶養費用各2,000元、3,000元、3,000元。
㈡債權人臺企銀行: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聲請人積欠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無裁定免責之
適用。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部分:
⑴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於超商打工,每月收入40,000元,無領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40,000元,應
堪採認。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8,618元,
非屬可採。聲請人之子女卓進宸、卓永森、卓○○各為94年、96年、101年生,卓進宸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並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6,825元;卓永森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1年9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並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6,825元;卓○○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並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3,00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消債清卷第33頁、第16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7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894096號函存卷
可考(見消債清卷第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審酌卓進宸、卓永森雖已成年,尚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卓○○未成年,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卓進宸及卓永森之生活費,聲請人扶養卓進宸、卓永森及卓○○之費用5,897元【計算式:(18,618元-6,825元)÷2=5,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897元【計算式:(18,618元-6,825元)÷2=5,897元】、7,805元【計算式:(18,618元-3,008元)÷2=7,805元】為上限,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卓進宸、卓永森、卓○○扶養費用各2,000元、3,000元、3,000元,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6,655元【計算式:18,618元+2,000元+3,000元+3,000元=26,618元】。
⑶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618元後,仍有餘額。
⒊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間),任職○○○○系統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共計48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480,000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13,304元、14,230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2,047元【計算式:15,965元×7月+17,076元×17月=402,047元】,
逾此範圍者,非屬可採。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卓進宸、卓永森、卓○○之費用,應各以146,981元【計算式:〈15,965元×7月+(17,076元-6,358元)×17月〉÷2人=146,981元】、161,205元【計算式:〈15,965元×7月+(17,076元-2,802元)×8月+(17,076元-6,358元)×9月〉÷2人=161,205元】、177,207元【計算式:〈15,965元×7月+(17,076元-2,802元)×17月〉÷2人=177,207元】為上限,聲請人自陳聲請前2年支出卓進宸、卓永森、卓○○扶養費用共216,000元,應屬可採。是認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為625,824元【計算式:402,047元+216,000元=618,047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80,000元-618,047元=-138,04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
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