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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榮棋(原名王德傳)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鄭美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榮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無業,每月以子女給予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維生,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2月1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本院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各債權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2月27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7月8日上午9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聲請人無業十幾年,每月收入係子女給予之扶養費13,0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現年66歲,無業,每月領取子女給予之扶養費1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3,000元,應採認。
 ⒉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自為可採。
 ⒊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