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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張國強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峰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國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35,309元予各債權人,已告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逾65歲且患有雙眼白內障,視力嚴重受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勞保年金6,754元及國民年金1,569元,合計8,323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1.債務人主張其為43年出生,現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患有雙眼白內障,視力嚴重受損,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勞保年金6,754元及國民年金1,569元,合計8,3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至78頁)。是債務人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8,323元計算,應認定。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2.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所得僅8,32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二)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