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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債  務  人  潘明忠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賴昭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曾鈺甯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送達代收人  張國賓
債  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余秀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送達代收人  林菁惠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價值過低,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並依職權於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114年2月1日遭前任職之○○○有限公司資遺,目前待業中,每月領有勞保失業給付36,640元,尚須支付母親及子女扶養費每月17,000元;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因類風濕性關節炎、鼻炎及胃炎至奇美醫院就診,後又發現肺部纖維化,今仍持續回診治療中,另曾於113年4月30日因心臟問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治療,亦有糖尿病、高尿酸血症等慢性病,現領有重大傷病卡,短期間找工作有困難等語。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056,000元(計算式:44,0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支出430,968元【計算式:20,909元(17,076元+3,833元)×24】後,剩餘554,18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五)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每月有薪資收入,仍有謀生能力以清償債務,並非有無以為生之情形,實應戮力工作以收入還款,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弱扶傾精神。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因價值過低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全體債權人未獲任何清償,致使債權人損失甚大,若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顯不公平,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
(六)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年41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建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然債務人前開設經營公司向銀行取得大額資金週轉運用,其個人長期循環利用最低應繳比率,一旦生意失敗週轉困難即聲請進入更生程序以規避債務,如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恐造成債權人此生無受償機會,故不同意其免責。
(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年41歲,正值青壯勞動人口,依法定退休年齡計,尚有24年工作時間可償還剩餘欠款,仍可尋求工作,盡力償還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5月26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算。
  ⒉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任職於○○○有限公司,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單為憑,本院依該薪資證明單所載每月薪資44,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債務人復於本件陳稱於114年2月1日遭前任職之○○○有限公司資遺,目前待業中,每月領有勞保失業給付36,640元,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及存摺明細為憑,認屬實。爰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0月至裁定是否免責前之114年6月期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39,911元【計算式:(44,000元×4+36,640元×5)÷9=39,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債務人雖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為35,610元等語,然本院已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母親陳○○應有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而不予採認債務人扶養母親之主張,是債務人本件扶養母親支出之主張,亦難憑採。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15,515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18,618元,故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上開金額為上限,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潘○貝之支出應以27,156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3月(113年10-12月)+{18,618元+(18,618元÷2)}×6月(114年1-6月)》÷9(113年10月至114年6月)=27,156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⒋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39,91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27,156元後,尚餘12,755元(計算式:39,911元-27,156元=12,755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前開期間任職於○○貿易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有限公司),爰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所載每月薪資44,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056,000元(44,000元×24月=1,056,000元)。
  ⒍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10年度每人每月為13,304元、111、112年度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110年度每人每月應為15,965元、111、112年度為17,076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613,070元【計算式:{15,965元+(15,965元÷2)}+《{17,076元+(17,076元÷2)}×23個月》=613,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056,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13,070元,尚有餘額442,930元(計算式:1,056,000元-613,070元=442,93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442,93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