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債 務 人 李明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李明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自112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受理在案。
嗣因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
不動產數筆清算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196,734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清償方案僅812,064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196,734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債務人於112年9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自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償財團財產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裁定代替債務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進行變價程序,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進行第二次變價程序,以1,046,000元拍定,另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為271,227元,是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總計1,317,227元,前開財產經
第三人及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業已製作分配表
予以公告在案,由本院
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月27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目前54歲,名下之全部財產已經清償給債權人,已無剩餘財產,另還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待處理。
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未回覆本院。
㈠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11年11月2日聲請更生之時點起算。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僱於大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為24,000元【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頁,計算式:576,000元24月】,名下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數筆、3筆土地等節,有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
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3至41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2年(即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可處分所得約57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月】。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6,975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
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7,400元【計算式:16,975元×24月】。是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68,600元【計算式:576,000元-407,40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1,317,227元,顯高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