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債 務 人 傅婉芬即傅曉婷
上列
債務人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傅婉芬即傅曉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意見
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度平均每月實領新臺幣(下同)26,385元,114年度
迄今平均每月實領27,4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07,671元、必要支出為409,824元。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於114年8月26日上午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㈠債務人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1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7,708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依114年4月21日分配表,分配總額40,810元扣除國庫優先受償之郵務費用3,102元),記載分配之順位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16日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院114年8月26日訊問時陳稱其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度平均每月實領26,385元,114年度迄今平均每月實領27,4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又其於清算前2年收入為607,671元、必要支出為409,824元等語,有
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薪資證明
可憑。本院
參酌111、112、113、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債務人上開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屬
適當。基上,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607,671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409,824元,尚有餘額197,847元,
惟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7,708元,低於債務人上開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
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 | | | |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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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清算事件114年4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 | | | | | | |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