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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香(原名:吳黃麗香)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麗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9,662元到院,且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經本院拍賣取得價金336,000元,以清算財團財產355,662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今,每月僅領有老人生活津貼,低於臺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僅供聲請人勉強生活,如有不足,則由兒子、媳婦幫忙,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就超出部分應如何負擔,是否有隱匿收入之情形,不無疑義,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置本身於無力償還之地,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若予免責,對債權人實屬不公平,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具狀表示:聲請人已無滯欠本局稅捐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年邁(73歲)、無業、無收入,每月僅領取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南市都住字第114108911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857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4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159344號函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支配所得為4,164元,堪可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並同意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上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況聲請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其等單純臆測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乏所據,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