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李美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自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
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327,080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又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
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
略以:伊目前從事家庭成衣代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後,僅餘3,382元可供清償債務,
且伊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現從事家庭成衣代工,每月收入22,000元,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聲請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22,000元計算,應
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382元【計算式:00000-00000=3382】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⒈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16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共計132,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113年8月
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132,000元。
⒉
另查,臺南市111、112、11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係17,076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409,824元【計算式:每月17,076元×24月=409,824元】,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0元【計算式:132,000元-409,824元=-277,824元】,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327,080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三)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惟本件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
迄未具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應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