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瑞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執行清算程序,其中機車現值及存款經聲請人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1,976元到院,保險契約則經本院
職權處分,由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後解繳解約金619,872元至本院,以清算財團財產631,848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
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職業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僅7萬餘元,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雖經執行拍賣四拍流標認定不具執行實益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惟仍屬有殘值之資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6月7日)起
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3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陳報其
打零工,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未領取社會保險給付、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0650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324438號、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25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324552號函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0,000元,堪可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而
113、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0,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亦
堪認定。又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間聲請清算,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月=48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僅餘70,176元(計算式:480,000元-409,824元=70,176元),而普通債權人計受分配總額631,848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
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惟聲請人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業經認定如上述,而債權人僅泛稱聲請人有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然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⒉債權人等均雖指稱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屬有殘值之資產
云云,惟細繹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規定,其並未涵括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因不易變價經返還聲請人而終結清算程序之情形。又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土地皆是
繼承取得,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為建物坐落、
應有部分比例均不高,前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均無法拍定,亦為債權人明知,故無債權人願意承受,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無法變價取償,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時,僅需就其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進行判斷即可,要無重新針對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如何變價清償及其變價結果等事項進行判斷之必要,此亦非消債條例免責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以此為聲請人不可免責之事由,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