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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債  務  人  林金龍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金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受領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16,20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12,327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勞保年金388,992元、必要生活費用295,848元。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2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822,906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2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債權人受分配金額為1,822,906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經本院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於114年8月1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12月18日開始清算後,並無工作,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6,208元,必要生活費12,327元等語,有債務人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114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憑,審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低於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618元,尚屬當,足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尚有餘額。又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勞保年金388,992元、必要生活費用295,848元等語,本院參酌111、112、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7,076元,債務人上開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屬適當。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388,992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295,848元,尚有餘額93,144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1,822,906元,已高於債務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