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另行選定
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丙○○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丁○○○為監護人,
惟丁○○○已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死亡。又
聲請人為丙○○之
債權人,聲請人與丙○○間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因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已死亡,致不具有執行債務之
當事人適格,有重新選定丙○○之監護人之必要,為此
爰聲請改定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查丙○○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丁○○○為監護人,指定其次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丁○○○於107年4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綦詳,
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債權人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23日南院揚113司執方字第000000號函影本1件為證,
堪認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
五、復查受監護宣告人丙○○現存之子女僅有長子乙○○乙節,有親等關聯表、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
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關於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人選,本院囑託
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受監護宣告人之一親等親屬僅餘長子乙○○一人,受監護宣告人事務由長子乙○○處理多年,其會不定期探視、繳費,並決策受監護宣告人相關醫療,惟因受監護宣告人並無存款,為中低收入戶,因此未有財產管理實務。乙○○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並由其配偶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6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
六、本院
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現存之子,誼屬至親,且乙○○身心狀況良好,有擔任丙○○之監護人之意願,又長期負責處理丙○○之事務,且會不定期前往養護中心探視、關心丙○○,具有監護能力,足認由乙○○負責護養及照顧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丙○○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關於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之人,家事調查官建議由乙○○之配偶甲○○擔任之,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媳婦,應瞭解丙○○之財產狀況,且本院函詢甲○○對於家事調查官建議之意見,如逾期未陳報,即視為無意見,甲○○逾期未陳報意見,足認甲○○亦同意家事調查官之建議,應屬適任之人選,是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