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許保福
被
上 訴人 林永富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南市歸仁區保興街與民權六街交岔路口之東南方轉角紅線處,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保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上訴人,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沿民權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訴外人林建生,均因視線遭系爭車輛遮蔽而未及發現來車,兩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看護費108,000元(36,000元×3個月)、營養補助費84,000元(6,000元×14個月)、交通計程車補助費14,000元(1,000元×14個月)、薪資損失641,200元(45,800元×14個月)
、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1,152,200元。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惟本件僅請求其賠償上訴人損害金額之百分之50,即576,100元。原審未就本件車禍送請專業鑑定,即逕依上訴人與林建生間之另案訴訟
確定判決見解,認定本件車禍應由上訴人與林建生各負百分之70與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無責
云云,判決上訴人敗訴,
顯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伊雖有違停,但警方並未對伊裁罰,且上訴人與林建生係在路口中央相撞,與伊停在轉角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㈠林建生於000年0月0日15時57分許,駕駛B汽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保興街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此時
適有上訴人騎乘A機車沿保興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B汽車左前車頭因此與A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街○○路○○○○○○○○○○○○○○○○00○道路○○○○○○○○○○○號2車輛)。
㈢上訴人前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起訴請求林建生賠償456,660元,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簡字第555號判決林建生應給付上訴人72,99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林建生應再給付上訴人1,928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㈣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建生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70與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㈤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並曾分別於111年2月11日、2月24日、3月31日、4月6日至聖人外骨科診所看診,於111年4月15日、4月18日、5月23日、7月16日、7月20日、8月16日、9月14日、10月11日、11月8日、12月7日、112年2月14日至吳國榮聯合診所看診,於111年4月19日、5月5日至臺南新樓醫院骨科就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83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100之過失責任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關於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上訴人於另案一審最初係主張伊負7成、林建生負3成,其後改稱伊係遭違停車輛阻擋視線始致車禍,不應由伊負7成責任,
復於另案二審變更主張為林建生應負5成肇責;而另案一、二審審理後均認上訴人與林建生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70與百分之30之肇責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審閱
無訛,
堪可認定。惟另案係就上訴人與林建生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所為之
裁判,其當事人與
訴訟標的與本件
尚非相同,是另案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拘束本院於本件之判斷,以下為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合先陳明。
㈡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違停車輛阻礙路口視線所致,伊與林建生均無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54頁)。
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標線為紅色實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按在槽化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
⒉查林建生於駛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上訴人亦駛至該路口,未注意同為直行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堪認上訴人與林建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訴人復未依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規定暫停讓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雖主張其跟林建生車速都很慢,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違停在路口轉角紅線處,遮蔽上訴人與林建生之視線,加上上訴人是外地人,根本不知該處為路口應減速,才會發生車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本件車禍發生時
,保興街與民權六街交岔路口除東南轉角有違停之系爭車輛外,其餘轉角並無停放車輛,該交岔路口地面並畫有黃色槽化線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
勘驗筆錄之畫面截圖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59頁,原審卷第47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建生因本件車禍被訴過失傷害罪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刑案卷宗(下稱刑案卷宗)審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刑案卷宗警卷第33至39頁)。依前開現場照片與路口標繪情形觀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口轉角紅線處,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然上訴人與林建生
尚非不得從路口之其餘轉角路況,辨識該處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何況路口地面劃設有大範圍之黃色槽化線,依一般交通
經驗法則,亦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該處為車流交會區域
,應減速慢行並提高警覺。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遭系爭車輛遮蔽視線而不知該處為路口、應減速慢行、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云云,顯難憑採。簡言之,被上訴人違停車輛之行為,雖有道路交通管理違章之問題,但就本件車禍而言,並非必要條件,往來車輛仍得從該處標線(槽化線)與其餘轉角路況,辨識該處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如上訴人與林建生於進入路口前,有確實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縱因有違停車輛致部分視線受阻,
亦非不能察覺來車,以即時採取煞停或避讓之措施,即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準此,本件車禍發生之關鍵仍在於上訴人與林建生之過失,被上訴人之違停車輛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尚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云云
⒊至上訴人
聲請囑託專業機關進行本件車禍肇責鑑定部分;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現場標線、車輛行向及碰撞情形,已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兩造與林建生之陳述等資料可資認定,本院綜合全案證據,已足判斷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劉佳龍
法 官 陳䊹伊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