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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上  訴  人  上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宸律師
上訴人    曾俊榮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南簡字第45號)提起上訴,聲請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12萬701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命伊等連帶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此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聲明:原判決關於宣告得為假執行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無意見等語。
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修復方法回復原狀,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之損害,及兩造均同意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防火巷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41萬3186元,除以「19戶」計算上訴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等情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2萬7010元(2,413,186÷19=127,010,元以下4捨5入)為當。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