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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高鈺雯  
被  上訴人  周慶順律師即陳聰深遺產管理人

            藍宏明  
            藍宏元  
            藍淑慧  
            藍慧貞  
            陳靜枝  
            陳壽美  
            陳秀圓  
            陳榮賢  
            陳榮堂  
            陳淑瀅  

            陳叙均  
            陳明亮  
            陳明宗  
            陳明朝  
            李名曜  
            李皇緣  
            李皇盈  
            李皇怡  
            陳月惠  

            陳明鴻  
            陳月桂  
            陳月眞  
            陳月華  
            陳廖瑞珠

            陳明仁  
            陳明成  
            陳昭希  
            陳祈兆  
            陳孝祖  

            盧淑芳  

            陳榮宥  
            陳榮雍  
            陳南希  

            陳亭羽  
追加  被告  蔡素禎  
            陳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新簡字第1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藍宏明、藍宏元、藍淑慧、藍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藍陳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月美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公同共有繼承人陳珠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兩造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係訴外人陳珠文所有,陳珠文於民國93年4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分割其遺產,陳珠文所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仍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未將陳珠文之繼承人蔡素禎、陳詩蓉列為被告,亦未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蔡素禎、陳詩蓉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另陳珠文之繼承人之一藍陳銀於11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藍宏明、藍宏元、藍淑慧、藍慧貞尚未就被繼承人藍陳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藍宏明、藍宏元、藍淑慧、藍慧貞就被繼承人藍陳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月美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7,345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陳月美之被繼承人陳珠文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存款,合稱系爭遺產),陳珠文之繼承人藍陳銀於11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藍宏明、藍宏元、藍淑慧、藍慧貞尚未就藍陳銀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陳珠文之繼承人陳明陽於114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盧淑芳、陳榮宥、陳蓉雍、陳南希、陳亭羽已就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一「陳明陽之遺產分配方法」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陳珠文之繼承人陳明焜於109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素禎、陳詩蓉、陳祈兆已就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一「陳明焜之遺產分配方法」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陳月美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均為陳珠文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陳月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上訴人無法對陳月美之應繼分拍賣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月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代位人陳月美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珠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存款,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周慶順律師即陳聰深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分割,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因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共13筆,面積均不大,房屋一棟,共有人眾多,每一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微少,難以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上訴人主張代位陳月美分割訴訟,無非為拍賣陳月美之財產以便受償,惟其應繼分持分56分之1,若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對陳月美土地、房屋持分56分之1拍賣求償,事實上實益不大,拍賣土地房屋持分,價值不高,一般而言,不易拍出,即使拍出價格通常很低,事實上對上訴人及陳月美不利,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陳叙均、陳淑瀅、陳榮賢、陳榮堂、陳秀圓、陳明亮、李皇緣、李皇盈、李皇怡、李名曜、陳明宗、盧淑芳、陳榮宥、陳榮雍、陳南希、陳亭羽、陳月惠、陳明朝、藍宏明、藍宏元、藍淑慧、藍慧貞、陳月桂、陳孝祖、陳月眞、陳明鴻、陳月華、陳明仁、陳祈兆、陳明成、陳昭希、陳廖瑞珠、陳靜枝、陳壽美、追加被告蔡素禎、陳詩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以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陳珠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存款請求分割,未就陳珠文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為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1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30116064號函、114年8月29日所登記字第1140102819號函繼承登記全案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日所登記字第1140105715號函暨繼承登記全案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周慶順律師即陳聰深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蔡素禎、陳詩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上訴人為被代位人陳月美之債權人,陳月美現已無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權,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藍陳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藍宏明、藍宏元、藍淑慧、藍慧貞就被繼承人藍陳銀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代位陳月美分割系爭遺產。上訴人就本件分割之方法,請求依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月美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周慶順律師即陳聰深之遺產管理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宜變價分割,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蔡素禎、陳詩蓉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代位陳月美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為求得就陳月美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若就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其餘繼承人可能因喪失共有權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非妥,故認系爭遺產,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較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藍陳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藍宏明、藍宏元、藍淑慧、藍慧貞就被繼承人藍陳銀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陳月美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蔡素禎、陳詩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珠文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訴之追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珠文之遺產
遺產項目
應有部分
陳明陽之遺
產分配方法
陳明焜之遺
產分配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1/1
陳南希
1/56
陳祈兆
1/35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地號
公同共有
1/1
陳南希
1/56
陳祈兆
1/35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1
陳南希
1/56
陳祈兆
1/35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1
陳南希
1/56
陳祈兆
1/35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陳南希
1/56
陳祈兆
1/35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陳南希
1/56
陳祈兆
1/35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陳南希
1/56
陳祈兆
1/35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陳亭羽
1/56
陳祈兆
1/35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陳亭羽
1/56
陳祈兆
1/35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陳亭羽
1/56
陳祈兆
1/35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陳榮雍
1/56
陳祈兆
1/35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陳亭羽
1/56
陳祈兆
1/35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陳亭羽
1/56
陳祈兆
1/35
1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存款
388,665元

盧淑芳、陳榮宥、陳榮雍、陳南希、陳亭羽各1/280
蔡素禎、陳詩蓉、陳祈兆各1/105
15
存款
楠西郵局存款
16,847元

盧淑芳、陳榮宥、陳榮雍、陳南希、陳亭羽各1/280
蔡素禎、陳詩蓉、陳祈兆各1/105
16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
(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
公同共有1/1
陳榮宥
1/56
陳祈兆
1/35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陳叙均
1/280
2
陳淑瀅
1/280
3
陳榮賢
1/280
4
陳榮堂
1/280
5
陳秀圓
1/280
6
陳明亮
1/56
7
李皇緣
1/224
8
李皇盈
1/224
9
李皇怡
1/224
10
李名曜
1/224
11
陳明宗
1/56
12
盧淑芳
依附表一所示「陳明陽之遺產分配方法」欄所示比例及方法分割
13
陳榮宥
14
陳榮雍
15
陳南希
16
陳亭羽
17
陳月惠
1/56
18
陳明朝
1/56
19
陳月美
1/56
20
藍宏明
1/28
21
藍宏元
1/28
22
藍淑慧
1/28
23
藍慧貞
1/28
24
陳月桂
1/35
25
陳孝祖
1/35
26
陳月眞
1/35
27
陳明鴻
1/35
28
陳月華
1/35
29
陳明仁
1/35
30
陳祈兆
依附表二「陳明焜之遺產分配方法」欄所示比例及方法分割
31
蔡素禎
32
陳詩蓉
33
陳明成
1/35
34
陳昭希
1/35
35
陳廖瑞珠
1/35
36
周慶順律師即陳聰深之遺產管理人
1/7
37
陳靜枝
1/7
38
陳壽美
1/7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叙均
1/280
2
陳淑瀅
1/280
3
陳榮賢
1/280
4
陳榮堂
1/280
5
陳秀圓
1/280
6
陳明亮
1/56
7
李皇緣
1/224
8
李皇盈
1/224
9
李皇怡
1/224
10
李名曜
1/224
11
陳明宗
1/56
12
盧淑芳
1/56

13
陳榮宥
14
陳榮雍
15
陳南希
16
陳亭羽
17
陳月惠
1/56
18
陳明朝
1/56
19
上訴人
1/56
20
藍宏明
1/28
21
藍宏元
1/28
22
藍淑慧
1/28
23
藍慧貞
1/28
24
陳月桂
1/35
25
陳孝祖
1/35
26
陳月眞
1/35
27
陳明鴻
1/35
28
陳月華
1/35
29
陳明仁
1/35
30
陳祈兆
1/35

31
蔡素禎
32
陳詩蓉
33
陳明成
1/35
34
陳昭希
1/35
35
陳廖瑞珠
1/35
36
周慶順律師即陳聰深之遺產管理人
1/7
37
陳靜枝
1/7
38
陳壽美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