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林耕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營簡字第1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31,207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該規定。
二、本判決除以下補充外,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認為事實及理由均與原審判決之記載相同,
爰依上列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主張補稱:
㈠鄭豐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影本參營簡卷第27頁)時,應無
背書轉讓之意,而僅基於委任取款或保證之目的:
1.依被上訴人前述「鄭豐裕說先放我這邊…」等語可知,縱鄭豐裕真於民國110年8、9月間將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其交付之時,到底是否已有背書轉讓之意,或僅是先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即有爭議。
2.對照鄭豐裕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今年也有再催討,我跟他說我沒錢…」
云云,顯然鄭豐裕交付系爭本票時,並無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債務之意,至多僅係基於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或保證之目的。
㈡被上訴人與鄭豐裕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附表二本票,參營簡卷第65頁)應係臨訟製作:
1.鄭豐裕於原審證述「…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沒有錢。是在我家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他沒有一次拿給我,分好幾次給…」;再於另案證述「…我那時被通緝,錢是我跟楊堂寳(即被上訴人)借的,借來借給上品營造公司…」;鄭豐裕表示向被上訴人借錢的原因是要再轉借予上品公司,
惟於96年間鄭豐裕與上品公司根本尚未有任何交集,故鄭豐裕是否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已有疑義。
2.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二本票之取得,初供述「鄭豐裕有積欠我150萬元,是90年間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最後借到150萬的時候我也沒有錢,所以鄭豐裕就開150萬本票給我,但
期間都沒有還款…」;其後又供述「…借到100多萬元時我說借這麼多應該開收據給我,所以才給我15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本票之開立時期,一下是說積欠到150萬元時所開立,一下又說是借到100多萬元時所開立,顯然有疑。
3.附表二本票上鄭豐裕之簽名,與原審鄭豐裕和上品公司簽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即原證一)字跡相似,而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係鄭豐裕之女鄭涵如代鄭豐裕簽立,則附表二本票若也係鄭涵如所簽,其現年26歲,96年時年紀尚小,不可能簽發附表二本票,
足證該本票之開立可能為臨訟所製作。
4.
退步言之,縱鄭豐裕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依其於原審之證述,其從90年起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於110年始向其催討。則於110年時,被上訴人對鄭豐裕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5.綜上,被上訴人與鄭豐裕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顯係以無
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鄭豐裕既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答辯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鄭豐裕出獄後向其催討積欠之150萬元款項,其遂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稱15萬元是補貼被上訴人歷年利息。
㈡被上訴人至110年11月30日系爭本票屆滿時,向鄭豐裕表示催討並敦促其兌現,鄭豐裕以生病為由一再求情要求被上訴人給予緩衝時間,被上訴人便持續等候鄭豐裕拿現金來換取系爭本票,然而直至112年1月間
猶未見鄭豐裕依約以現金清償借款,經詢問律師後得知票據
請求權時效僅3年,方
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是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後始由鄭豐裕處背書轉讓取得,原審均業已進行相當調查,亦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該些主張屬實,就此部分原審判決所認均無任何違誤。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基於票據流通,對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利,依法並無不合。不論上訴人與鄭豐裕之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票據
債務人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無據等語。
五、
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不爭執事項
㈠鄭豐裕與上品公司於110年7月18日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由上品公司承包鄭豐裕住宅(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拆除、補強整修工程,約定施工期限自110年8月1日起,共100工作天完工,並約定工程總價165萬元。
㈡上品公司及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鄭豐裕。
㈢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本票僅作工程履約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之註記。
㈤鄭豐裕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註明背書之日期。
㈥附表二本票記載之發票人為鄭豐裕。
㈦鄭豐裕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8年3月11日通緝,於105年3月31日緝獲並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7日假釋期滿。
㈧被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獲准。
㈨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上品公司另案起訴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均駁回上品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㈩附表二本票之發票年為96年。
七、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屬於期後背書?如是,上訴人得否以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對抗背書人即鄭豐裕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即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之認定(僅就第二審爭執事項認定):
㈠
就上述爭執事項,
兩造已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本院第二審審理後,所認定之理由與原審判決均相同(特別是就上訴人關於期後背書之主張,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各理由
予以詳細論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並僅就第二審新提出者補充如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應無背書轉讓之意,而僅基於委任取款或保證之目的等語,惟查:鄭豐裕於原審證稱:110年我將系爭本票拿給被上訴人,在佳里區我住處,因為我跟被上訴人借150萬元,被上訴人來向我要錢,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把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營簡卷第155頁);而被上訴人則陳稱:鄭豐裕有積欠我150萬元,系爭本票是110年8、9月間在鄭豐裕家的小房間內,鄭豐裕給我的,我有說時間還不能領,為何給我,鄭豐裕說先放我這邊,15萬元要補貼我利息等語(營簡卷第158頁)。依上列陳述,鄭豐裕除背書、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外,亦同時有表示系爭本票逾150萬元部分之15萬元作為利息向被上訴人清償,綜合此等陳述,可知鄭豐裕應是基於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之目的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部分陳述即主張鄭豐裕僅是基於委託取款或保證目的而交付系爭本票,
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鄭豐裕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附表二本票為臨訟製作等語,惟查:
1.雖鄭豐裕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證稱為借款,與上訴人主張為
擔保裝修工程之履約義務,有所不同,然此
非能當然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鄭豐裕之證述無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鄭豐裕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2.另就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本票為鄭豐裕之女
鄭涵如代鄭豐裕簽立等語,並
提出鄭涵如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事件陳報之113年2月27日手寫陳報狀為證。然查,該113年2月27日手寫陳報狀(本院卷第149頁)中,鄭涵如所書寫之「鄭豐裕」三字與附表二本票發票人欄位之「鄭豐裕」間字跡明顯不同(參附件1、2);且查,附表二本票,不僅與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司票3594號事件中(
聲請人為黃鄭麗收,以鄭豐裕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本票裁定)鄭豐裕所簽發之本票上鄭豐裕簽名字跡大致相符(參附件3),也與鄭豐裕先前於107年8月1日、104年12月2日向臺南○○○○○○○○申請印鑑證明時於「申請人(簽章)」、「委託人」欄簽名之字跡大致相符(參佳里戶政回函卷第67、71頁),顯見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本票發票人之「鄭豐裕」為鄭涵如所簽署、該本票為
臨訟製作等節,尚難採信為真。 3.至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二本票之「鄭豐裕」簽名與上述鄭涵如於另案陳報之113年2月27日手寫陳報狀中書寫之「鄭豐裕」文字進行筆跡鑑定,惟該二份文件之「鄭豐裕」字跡,以肉眼即可辨識具有明顯差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聲請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㈣又查,上訴人雖主張縱鄭豐裕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依其於原審證述,其從90年起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於110年始向其催討。則於110年時,被上訴人對鄭豐裕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然查,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效果,惟債權請求權並非於時效完成後當然失效,鄭豐裕既已自行以背書轉讓系爭本票方式清償,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對鄭豐裕之債權不存在。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述上訴理由及於原審所為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