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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林景祺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統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柏修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曾張淑婉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林景祺代上訴人統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及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移轉讓與聲請人,並為稅籍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5年2月25日南市財營字第115260213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1、115至124頁)。聲請人於115年1月20日聲請承當訴訟,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9頁),惟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意見,足認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兩造之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