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葉美麗
林韋呈
王淑蓉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楊美貞
張儷馨
江柏輝
黃怡霖
魏明建
王維德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 之0
王學堂
陳家清
方眞卿
李盈威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宋屏原、莊雅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
本件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宋屏原為歐洲世界第五期大樓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物業即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保全公司)總幹事、被上訴人莊雅雲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被上訴人宋屏原、莊雅雲為強制驅離上訴人,偽造變造證據,被上訴人宋屏原妨害上訴人名譽、隱私及個人資料,被上訴人莊雅雲誣告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宋屏原、莊雅雲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庭追加被告,
惟原審法官阻止原告發言,斷然
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114年8月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再開言詞辯論庭
暨停止訴訟程序」狀,惟原審未為處理,上訴人不得已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之規定,追加系爭社區
律師顧問江鎬佑、系爭社區管委會第31屆委員葉美麗、林韋呈、王淑蓉、孫偉哲、(副主委)楊義倫、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主委)、金鑽保全公司負責人魏明建、金鑽保全公司主管王維德、王學堂(莊雅雲之夫)、陳家清、方眞卿、李盈威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每人賠償23,809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另同條項第6款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訴之追加,惟依此規定所為訴之追加,限於法律關係之確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上訴人固有當庭以言詞陳明追加被告等語,惟原審已於同日辯論終結,上訴人於114年8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經原審於114年8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確定
等情,此觀原審卷宗即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被告,並主張追加被告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觀之,追加被告有無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與原訴屬不同之事實基礎,難就原訴之證據資料加以利用,上訴人所為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已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有害於追加被告之程序保障,其中追加被告葉美麗、林韋呈、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魏明建、王維德、王學堂、方眞卿、李盈威已表示不同意追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各別應賠償23,809元,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非屬固有或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者,追加被告是否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前提(先決)法律關係,
難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訴應以追加之訴所涉法律關係為據,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追加被告,程序上
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