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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游春燕  
訴訟代理人  謝靜怡  
被      告  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裕雄  
訴訟代理人  王柏元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                        0號
            張志傑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峻安、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峻安、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林峻安、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峻安、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二宗訴訟,雖訴訟標的各有不同,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認上揭二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原告以被告林峻安對其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再以被告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林峻安為過失侵權行為時,為被告林峻安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上揭兩訴訟之基礎事實為同一,為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目的,該兩宗訴訟自有為合併辯論、同時裁判之必要,予以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部分如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及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所載。又被告林峻安於本件事發時為被告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1,600元、就醫交通費47,560元、住院伙食費14,400元、看護費839,800元、醫療器材費21,636元,受有營業損失1,20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25,004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3,00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林峻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事件發生時,其為被告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受僱人,是在執行職務當中。損害賠償項目部分,有爭執的是營業損失1,200,000元;對於原告有營業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收入金額有爭執。其餘損害賠償項目均不爭執。
(二)被告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意見同被告林峻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峻安於民國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仁義一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內側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前開刑事判決可供參酌,並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卷宗可佐,被告對之亦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峻安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所致,而被告林峻安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該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峻安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林峻安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峻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峻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峻安於事發時為被告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執行職務,此為被告自認在卷(簡上字卷一第6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峻安應與被告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林峻安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51,600元、就醫交通費47,560元、住院伙食費14,400元、看護費839,800元、醫療器材費21,636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仁佑骨外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醫囑、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琍棋健康看護中心收據、東光儀器有限公司收據、重新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發票為證(簡上字卷一第77-4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卷一第6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474,996元,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均有因果關係,自屬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並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判)。被害人因侵權事實之發生而受傷無法工作或營利法人、營業商號因此有營業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或營業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或營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益的損失為必要。又關於營業損失之認定,因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的利益,涉及現實世界未發生的預期利益的計算,仍不脫離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進言之,營業損失之認定,既為所失利益,本質上為期待權之一種,其是否現實存在,建立在單一或複數之假設事實上,故其除與假設事實息息相關外,仍依因果關係之有無定之(另參: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85年9月修正二版,第188頁以下);而依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有損害始有賠償」,於損失項目是否屬於損害賠償範圍的必要性認定,尤應循守前揭法理,不能有導致被害人超越損害範圍而反受利益之情事(此即「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原理)。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係經營好口味北平脆皮烤鴨專賣店,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營業,導致受有營業損失1,200,000元,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臺灣公司網、名片、暫停營業公告)、攤販租賃契約、租金收據、廠商進貨請款單、感謝狀為證(簡上字卷一第477-525頁)。被告對於原告有上揭經營烤鴨店之營業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收入金額有爭執(簡上字卷一第63頁)。營業損失既為一種期待權性質的預期利益,營業人之成本支出乃是營業事業之可預期費用而造成的資本積極減少,不論營業情形受何條件影響,均屬常態存在的支出,否則營業人即難以此為本而開展其營業之進行,是以,若將成本算入營業損失,即會自造成營業人原本之成本支出狀態的風險轉移,將之轉嫁到加害人身上,而使營業人即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獲致原本屬於成本範圍內的利得,顯然不符合前揭損害賠償法的原理。因此,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方與損害賠償法之意旨相符而合於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原告雖主張以其進貨單據計算本件事故前11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5日8個月又5日,共259天之營業額1,088,600元,每日約4,203元,一年損失為1,534,127元(簡上字卷一第477頁),然此計算方式所得,是尚未扣除成本的營業額(簡上字卷二第18頁),不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本院認為應將前述期間內之銷售營業總額扣除進貨成本,始屬原告可以請求的營業損失;循此,以原告提出之前揭租賃收據、進貨單據為基礎,其進貨單價280元乘以數量525隻為147,000元,單價290元乘以數量1,300隻為377,000元,拜拜用單價306元(原告書狀誤為載為316)乘以25隻為7,650元,單價316元乘以86隻為27,176元,上列四筆共計558,826元為進貨成本,以銷售額1,088,600減去進貨成本558,826可得出529,774元(計算式:1,088,600-558,826=529,774元),此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5日發生事故前的銷售額;另扣除店租成本每月12,100元乘以8個月為96,800元(計算式:12,100×8=96,800元),可計算出淨利潤為432,974元(計算式:529,774-96,800=432,974元),每日淨利潤為1,672元(計算式:432,974÷259=1,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內側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而於112年9月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就診,於同日住院,112年9月7日接受復位外固定及清創手術手術,112年9月20日接受移除外固定器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9日出院;於112年10月26日住院,翌日接受左膝內側傷口清創手術,同年11月4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人,休養三個月;於112年年11月23日接受左膝內側傷口清創縫合及膠原蛋白填充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六個月及休養六個月;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門診就診,仍有傷口癒合不良及膝關節不穩定狀況,須持續專人照護及休養;又因左膝多重韌帶損傷、左膝關節嚴重不穩定、左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術後左膝內側撕裂傷術後口癒合不良而於113年4月16日至20共5天住院,住院期間接受關節鏡前後十字韌帶重建以及內側副韌帶重建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需休養六個月等情,有卷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簡上字卷一第77、79、81、155、157頁)。依此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之後,陸續接受手術、門診追蹤治療,其需休養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已逾一年,因此,原告在此期間因傷無法繼續經營其烤鴨專賣店,應屬明確。則原告請求一年的營業損失,自屬有據。基上,以本件事故發生前約8個月計算每日營業淨利潤1,672元的一年營業損失,尚稱妥允。則原告請求一年之營業損失為610,280元(計算式:1,672×365=610,280元)。被告雖認此計算未為扣除員工薪資成本云云,但原告乃一人自營該烤鴨專賣店,此觀前揭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查詢資料可明,因此應無再扣除員工薪資之問題。
  ⑷綜上,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在610,2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應不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被告林峻安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林峻安之義務違反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允當。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551,600元、就醫交通費47,560元、住院伙食費14,400元、看護費839,800元、醫療器材費21,636元、營業損失610,280元、精神慰撫300,000元,合計2,385,27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峻安駕車於上揭時間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致,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路段的路口時,係因被告林峻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林峻安駕車違規導致發生撞擊,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峻安、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85,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上訴,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