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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榮豐  
            許木田  


            許金月  

            許阿玉  

            吳許田金

            鄭仙桃  

            許得健  
            許家玟  
            許惠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南簡字第1973號),抗告人即原告對原審於民國114 年5 月14日駁回原告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概要與抗告要旨
 ㈠前案要旨(本院109 年度南簡第40號)
 ⒈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訴以:其為許金益之債權人,以許金益為許丁福之繼承人但怠於對附表一之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遺產辦理繼承與分割,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以附表一之10人(含許金益)為被告,代位許金益就本件土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⒉經本院判決許金益與共同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該判決附表二所載應繼分比例(參見本裁定附表一「【109南簡第40號】附表二潛在應繼分」欄所載)分割為公同共有確定(109.02.27判決、109.04.20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
 ㈡原審要旨(本院113 年度南簡字第1973號)
 ⒈原告於113.10.08 以附表一之除許金益以外之9 人為被告,以前案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錯誤,致使無法以該判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當事人不格之情形(許金益、許木田對被繼承人許陳伴拋棄繼承,但前案將其2 人算入繼承人計算潛在應繼分),是前案判決有無效原因,故再次以許金益為被代位人提起代位訴訟,請求以附表一、二所載之正確潛在應有部分比率分割本件土地。
 ⒉原審以下列理由,於114.05.14 駁回原告起訴:
 ⑴前案判決已就同一遺產、同一繼承法律關係為分割遺產之形成判決,判決確定後即發生分割效力,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既判力。原告就該同一事件提起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就主張之前案判決應繼分比例認定錯誤部分: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再爭執實體事項。如可認誤寫、誤算等之顯然錯誤,應循判決更正程序處理。
 ⑶就主張之當事人不適格部分:因前案係代位分割許丁福遺產,而許金益、許木田為許丁福繼承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㈢抗告要旨:
  原告於114.05.21 收受原審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本院收文日114.05.29 ),主張:前案判決應繼分比例認定有誤,故前後二者為不同事實,就同一事件之認定,應以當事人、訴訟基礎、請求內容是否具實質差異為認定,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繼續審理。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前案訴訟係依原告請求,就許丁福遺產以代位訴訟為遺產分割,是該案分割之繼承人需為全體繼承人(含被代位人在內),而前案判決附表二有將許丁福之繼承人全體列為分割對象,是原告就前案判決與原審裁定之起訴請求,均係就許丁福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並已由前審判決將全體繼承人列入計算,則前案判決與原審裁定,係屬同一事件,原審裁定就此認定並無違誤。
 ㈡就前審判決對許丁福繼承人應繼分計算錯誤部分:
  因應繼分比例之計算方式,民法繼承編(第0000-0000 條)有明文規定,涉及應繼分登記或處理之政府機關,均會依該應繼分規定為計算複核(如本件即因原審判決應繼分計算有誤致使地政機關未能依判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以
 ⒈如對全體繼承人有漏列,則屬對繼承事實認定錯誤情形,則對此判決錯誤,則應屬以再審救濟或屬無效判決之情形。
 ⒉如對全體繼承人未漏列,對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有計算錯誤者,性質上可認為依民法法定應繼分計算方式之錯誤計算,性質上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得依聲請更正方式救濟,原審裁定理由內亦為相同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有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事由,且對前審判決之應繼分計算錯誤,雖該判決已確定,惟仍可以聲請裁定更正方式救濟,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程式,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其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許金益:被代位人)
 ㈠
【土地】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0.86㎡ .114.01公告現值:11,300元/㎡ 
登記資料(登記日期、原因,如有多次取得,均僅記載最後登記)
 潛在應有部分
(參見附表二)
【109南簡第40號】
 附表二潛在應繼分
所有權
登記
次序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歷次取得
地價年月
 登記
 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許金益
 07
 113.04.10
 99.09.03
 99.09
 繼承
 公同共有1/1
 1/8
 1/7
 許榮豐
 08
 113.04.10
 99.09.03
 99.09
 107.01
 繼承
 公同共有1/1
 6/40
 1/7
 許木田
 09
 113.04.10
 99.09.03
 99.09
 繼承
 公同共有1/1
 1/8
 1/7
 鄭仙桃
 10
 113.04.10
 99.09.03
 107.03
 繼承
 公同共有1/1
 6/160
 1/28
 許得健
 11
 113.04.10
 99.09.03
 107.03
 繼承
 公同共有1/1
 6/160
 1/28
 許家玟
 12
 113.04.10
 99.09.03
 107.03
 繼承
 公同共有1/1
 6/160
 1/28
 許惠雀
 13
 113.04.10
 99.09.03
 107.03
 繼承
 公同共有1/1
 6/160
 1/28
 許金月
 14
 113.04.10
 99.09.03
 99.09
 107.01
 繼承
 公同共有1/1
 6/40
 1/7
 許阿玉
 15
 113.04.10
 99.09.03
 99.09
 107.01
 繼承
 公同共有1/1
 6/40
 1/7
 吳許田金
 16
 113.04.10
 99.09.03
 99.09
 107.01
 繼承
 公同共有1/1
 6/40
 1/7
 ㈡
【土地】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1.86㎡ .114.01公告現值:11,300元/㎡ 
登記資料(登記日期、原因,如有多次取得,均僅記載最後登記)
 潛在應有部分
(參見附表二)
【109南簡第40號】
 附表二潛在應繼分
所有權人
登記
次序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歷次取得
地價年月
 登記
 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許金益
 06
 113.04.10
 99.09.03
 99.09
 繼承
 公同共有1/1
 1/8
 1/7
 許榮豐
 07
 113.04.10
 99.09.03
 99.09
 107.01
 繼承
 公同共有1/1
 6/40
 1/7
 許木田
 08
 113.04.10
 99.09.03
 99.09
 繼承
 公同共有1/1
 1/8
 1/7
 鄭仙桃
 09
 113.04.10
 99.09.03
 107.03
 繼承
 公同共有1/1
 6/160
 1/28
 許得健
 10
 113.04.10
 99.09.03
 107.03
 繼承
 公同共有1/1
 6/160
 1/28
 許家玟
 11
 113.04.10
 99.09.03
 107.03
 繼承
 公同共有1/1
 6/160
 1/28
 許惠雀
 12
 113.04.10
 99.09.03
 107.03
 繼承
 公同共有1/1
 6/160
 1/28
 許金月
 13
 113.04.10
 99.09.03
 99.09
 107.01
 繼承
 公同共有1/1
 6/40
 1/7
 許阿玉
 14
 113.04.10
 99.09.03
 99.09
 107.01
 繼承
 公同共有1/1
 6/40
 1/7
 吳許田金
 15
 113.04.10
 99.09.03
 99.09
 107.01
 繼承
 公同共有1/1
 6/40
 1/7
 
附表二:本件土地之繼承關係(【】應繼分比率/◎許金益:被代位人)
原所有人

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人
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
許丁福
(99.09.03歿)
配偶
許陳伴【1/8】
(107.01.10歿)
◎許金益【拋棄繼承】

-
許榮豐【1/40】

 6/40 (1/40+1/8)
許木田【拋棄繼承】

-
許春明【1/40】
(107.03.12歿)
鄭仙桃【1/160】
 6/160 (1/160+1/32)
許得健【1/160】
 6/160 (1/160+1/32)
許家玟【1/160】
 6/160 (1/160+1/32)
許惠雀【1/160】
 6/160 (1/160+1/32)
許金月【1/40】

 6/40 (1/40+1/8)
許阿玉【1/40】

 6/40 (1/40+1/8)
吳許田金【1/40】

 6/40 (1/40+1/8)
長男
◎許金益【1/8】


 1/8  
次男
許榮豐【1/8】


(合併計算如上)
三男
許木田【1/8】


 1/8
四男
許春明【1/8】
(107.03.12歿)
鄭仙桃【1/32】

(合併計算如上)
許得健【1/32】

(合併計算如上)
許家玟【1/32】

(合併計算如上)
許惠雀【1/32】

(合併計算如上)
長女
許金月【1/8】


(合併計算如上)
次女
許阿玉【1/8】


(合併計算如上)
三女
吳許田金【1/8】


(合併計算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