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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淑娟  
相  對  人  邱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拆除臺南市實踐街71巷88弄防火巷約11.34坪及防火避難空地約9.22坪其上違法建築,係為維護鄰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該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土地所有權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共有一百多戶承租戶居住在此塊土地上,被告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阻塞逃生通道,危害公共安全,涉及公共危險罪,可能會構成竊佔罪,原告並土地所有權人,為維護居民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何來利益之有。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金額過高,有失憲法對人民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違法建築,無權占用且危害鄰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違章建築回復原狀(原審卷第13-17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違法建築回復原狀,係為一定之行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依抗告人起訴及抗告狀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基於維護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請求相對人拆除無權占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之無權占有建築,抗告人並非該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顯然無法按土地之交易價值估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且無法估算,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主張其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利益可言,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有違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