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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案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麗月  
            張春英  
            張德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陳雲霞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75,45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請求確認對於相對人共有之同段1267-2地號(下稱供役地)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並應容許抗告人於供役地土地有通行權部分裝設電線等管線,所使用之供役地面積合計為28平方公尺,並以「供役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20元,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算式計算(即以「需役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元×通行面積28平方公尺×4%×7年=8,781元」之算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7,562元,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在案。
 ㈡原審法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之價值核定之;而因需役地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2,720元,價額實屬過低,難以反映土地之實際價值,應改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為計算基準。又需役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需役地全部面積,僅以通行面積計算。是本件需役地「全部」面積(即需役地五筆總面積903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03,960元(計算式:903平方公尺×19,000×4%×7年=4,803,960)。加計容許埋設管線之請求,同以此價額計算,故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07,920元(計算式:4,803,960×2=9,607,920),應徵裁判費96,139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命抗告人應補繳95,139元。
 ㈢惟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及命其補費金額之原裁定,並以原審法院所採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並無法律依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計算,因此需役地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需役地之增加價值,即「需役地全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至多為687,724元(計算式:2,720元×903平方公尺×4%×7年=687,724),加計容許埋設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375,449元,原裁定所核之訴訟標的金額不當,求為法之裁定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其所有甲地號土地(即需役地)就被告所有同段乙地號土地(即供役地)乙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故核定甲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為:甲地號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需通行地號總面積×4%×7年=訴訟標的價額。另按同一訴訟中除請求確認通行權外,同時請求在准許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應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又容許設置管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通行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安置價值為準,故應採用與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意旨,本應以其土地即需役地因通行鄰地即供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既未鑑定上開價額,屬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則應得參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是本件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價值之計算基準,應以需役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基準,並乘以需通行地號即需役地總面積加以計算,其計算方式即:「需役地起訴時申報地價x需役地總面積x4%x7」。原裁定以需役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而非以需役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計算系爭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價值,核與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不合,是原裁定所採之計算方式容有未洽,應以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所得之計算方式計算,較為妥適。
 ㈡又本件需役地之5筆土地,合計面積共903平方公尺,其起訴時之113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此有需役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新簡卷第33至41頁),故本件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價值總額,以「需役地起訴時申報地價x需役地總面積x4%x7」計算,為687,725元(計算式:2,720×903×4%×7=687,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容許設置管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通行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安置價值為準,故應採用與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87,725元。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請求容許埋設管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450元(計算式:687,725×2=1,375,450)。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審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