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續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蘇金山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
聲請繼續審判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續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二、法規及法理:
㈠「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8條亦有明定。
㈡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含
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限於民法第738條規定)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㈠
兩造間前因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均表示同意和解,當庭和解成立,並製作和解筆錄完畢,有該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事件卷宗核閱該案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確認
無訛。
㈡抗告人113年12月31日再審之訴狀(一)亦已表明抗告人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答覆和解金額1萬元(參南續小卷第15頁),足認抗告人已同意以此金額和解;又當日抗告人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和解,抗告人並基於自己之意思,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
相對人,而為和解,依現存證據,
難認該案之和解有何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違背於公序良俗、詐欺、脅迫、錯誤之情事,而事故發生之情形並非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抗告人既已當庭同意給付相對人1萬元,並經兩造和解成立,自應依和解內容履行,
本件抗告及繼續審判之聲請,自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所定,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本件抗告及於原審之繼續審判之聲請,均不符合法定之繼續審判要件,已如前述。
㈣至於抗告人雖另提出機車、同款貨車照片為證,然查,實務上在車輛事故案件中,車輛碰撞時,基於機車構造為前後兩輪、非如汽車左右各有輪胎支撐,多數機車車體均會因碰撞而發生傾斜、甚至倒地之情形,碰撞時所造成之擦刮痕常與車輛端正擺放時之高度有所不同;相對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於事故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左側後照鏡、車門均有數處擦刮痕跡,且左側後照鏡亦因碰撞而向內彎折,已可知悉該二車確實發生碰撞,有員警拍攝之111年11月7日事故現場照片
可參(調解卷第79-83頁),又該小貨車車門上擦痕之顏色為紅色,
核與抗告人機車把手外包之紅色保護手套顏色相符,且依上述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該車龍頭向左轉時,右側機車把手亦較後照鏡向外突出,況事故發生後,抗告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駕駛於警詢時亦均陳稱抗告人機車與小貨車車門發生擦撞,也與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繼續審判之主張不符,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尚難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此段說明與前述民事訴訟法之繼續審判之要件無關,因為事故如何發生並非和解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即無論抗告人所提出照片是否與主張相符,亦不能影響抗告人與相對人當庭和解成立之效力,本院僅是因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程序中均為此相同之主張,故附帶說明如上。
四、抗告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件-抗告人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之代理人在貴院簡易庭庭訊中,雖曾提出兩車輛之結構狀態無法造成抗告人侵權的事實,但因僅有車尾座之高度資料,而無法提出其它車體結構之具體尺寸數據為證,貴院簡易庭認為抗告人無法依此證明並未於
本案車禍事故中造成相對人車輛損傷之事實,且未對此重要爭點進行辯論或審理,迫於無奈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和解,並於事後查得係爭抗告人車輛之車體結構具體尺寸數據及相對人同型車輛車體結構之尺寸數據(如附件3內容中的事實及理由三、四),據以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請求,唯貴院簡易庭認定抗告人系對所爭和解約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不服,僅重申原訴訟程序已提出之主張,並未敘明
系爭和解有何私法上或訴訟上無效或得撒銷之事由,難認抗告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認定請求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實難令人甘服。
二、系爭車禍事故雙方車輛之車體結構與相對人車輛損傷如比對不合,即難證其損傷係於此事故中造成,自無侵權之事實,經查,抗告人於民事再審(繼續審判)之訴狀書狀內容之事實及理由三中所提之各項客觀尺寸數據資料確係當事人雙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此由庭訊當時貴院未對該重要爭點進行辯論或審理即明,因各項尺寸數據資料對於相對人的車輛損傷是否為係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提供重要判斷依據,而相對人車輛損傷是否係此次車禍事故所造成,實係構成相對人所提侵權事件存在
與否之關鍵要件,確為係爭案件之重要爭點,
爰此,抗告人提出繼續審判之理由確實符合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具有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在貴院簡易庭114年度南續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之理由三中亦載明,訴訟上之和解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據此,抗告人對於113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所提繼續審判之請求,難認其有不合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論,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請貴院明察,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