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朱鑫華
高雅蘭
上二人共同
林穎群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163,07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8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458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8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財產通常充作
第三人楹泰有限公司週轉金,對公司營運衝擊甚大,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在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458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依
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01,713元及利息、
違約金,惟系爭執行事件足額扣押聲請人高雅蘭之存款3,876,928元,是認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上開金額
期間內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所提之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計算,
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
推定為6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3,876,928元於該期間之利息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
適。依此,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163,078元【計算式:3,876,928×5%×6=1,163,0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163,078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