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9日所為之91年度促字第26004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9日所為之91年度
促字第2600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原本及
正本關於
債務人林士「捷」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林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核發之91年度
促字第2600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債務人
姓名為林士「捷」,雖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僅留存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
惟本院
參酌依職權調閱之
相對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相對人
姓名為林士「」,且相對人之設籍地址
核與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務人之
住所相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
暨確定證明書係誤寫姓名。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
更正,
堪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