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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高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相  對  人  陳辰雄  
            陳良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高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後,未先查扣相對人集保帳戶及名下股票、存款,而是先通知相對人提供300萬元擔保,導致聲請人權益未獲保障,相對人的供擔保金額,不足以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的300萬元,以及從民國104年3月25日起算的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為此,聲請提高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增加150萬元(共450萬元)等語。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債權總額或實際損害全額為準,所命擔保金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非下級審法院所得審查。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兩造均已提起上訴),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知聲請人就上述命給付部分,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300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
 ㈡依前述規定,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業經該案第二審法院審理後依職權而為酌定,本院自無從再予審查或提高,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法。
 ㈢至聲請人另指稱執行程序違反中立公正乙節,上述判決已諭知相對人如以300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自無必須先扣押股票、帳戶始得令相對人供擔保之理,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亦屬無據,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