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揚凱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復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之法院,係指應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等訴之
受訴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011號
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6號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又聲請人以
上開債權憑證所示
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應自始不生效力,且聲請人並未於借據上簽名為由,另案提起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該
本案訴訟已經本院裁定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審理,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本案之管轄法院即台北地院
予以審究。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