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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狀未列相對人)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陳文龍、黃語涵、陳帝任、劉麗瑩4人為聲請人之員工,等提供勞務之地點為聲請人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沙崙綠能科技示範場欲B棟內(下稱系爭B棟)。然聲請人發現,陳文龍有並未實際到勤,卻有上下班刷卡紀錄之情形,涉嫌曠職及偽造出勤紀錄,業經聲請人予以解僱。黃語涵、陳帝任涉嫌幫助陳文龍偽造出勤紀錄。且陳帝任自身亦出勤異常。黃語涵則涉嫌幫陳文龍打假卡至少78次,聲請人合理懷疑黃語涵自身亦有曠職、偽造出勤紀錄之情況。劉麗瑩則有到班時間不足而溢領薪資之情事。聲請人前向工研院函請保留相關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電磁紀錄、門禁刷卡紀錄,該院函覆表示影像系統保存期間有限制等語,聲請人慮及可能經過一段時間後會遭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易於刪除、變造,如不及時保存,相關證據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故本件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①鈞院准命第三人工研院就系爭B棟5樓編號162、164攝影機,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之監視錄影畫面或電磁紀錄予以複製或拷貝於光碟,提出予鈞院並由鈞院暫予保管為證據保全。②鈞院准命第三人工研院就系爭B棟,有關陳文龍、黃語涵、陳帝任、劉麗瑩4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之門禁刷卡紀錄予以複製或拷貝於光碟,提出予鈞院並由鈞院暫予保管為證據保全。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然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證據並即將滅失,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本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即明;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並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工研院114年1月3日函文之回覆:「貴司請求協助保存系爭B棟5樓辦公室外之編號162、164攝影機之監視器影片及電磁紀錄,期間自113年7月至12月,囿於影像系統保存期限之限制,將盡所能協助保存相關影片電磁紀錄。另貴司所指4位離職人員之113年全年度門禁刷卡紀錄,本院已完成刷卡紀錄之保存。」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工研院業已保存上開證據,且工研院並未敘明監視器畫面影像及電磁紀錄僅能保存多久,故實無從釋明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時間上急迫之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雖泛稱電磁紀錄有易刪除、變造之可能云云此僅係聲請人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且上開證據既保存在第三人工研院持有中,自難遽認工研院有何變造或刪除之情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無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即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保全證據之必要,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